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动物实验的效益,切实维护实验环境,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 年国家科技部第2 号令)和《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进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研、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个人,必须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实验动物来自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部门或个人;
(二)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和垫料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有规范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并持有证书。
第四条 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和出租给他人使用。持证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代售或转售无证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五条 实验动物管理人员、实验操作人员、饲养人员必须善待动物,尽量减少动物的痛苦,不得戏弄、虐待或随意处死动物。
第六条 实验人员在达到实验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优化动物实验设计,合理使用实验动物,充分利用实验动物及其器官,用尽可能少的动物做尽可能多的实验。
第七条 动物室的清洁消毒及其他日常工作由动物室负责人指派专人负责,实验人员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帮助。
第八条 实验完毕后,必须妥善处理实验动物的尸体和器官,封好后置于学校规定的专用冷柜内集中冷冻存放,定期统一销毁。任何人不得随意丢弃实验动物的尸体和器官。
第九条 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或者个人,由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设备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